为获取每吨100元的非法利益,男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竟在自己开设的砖厂内倾倒、填埋危险废物铝灰2600吨。近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李某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李某旭退缴非法所得,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7849.45元。
吉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旭在吉安县敖城镇经营某机砖厂。2023年3月至6月,李某旭通过中间人胡某根(已判决)接收来自井冈山某材料有限公司(已判决)、丰城某金属有限公司(已判决)、丰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上饶弋阳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地装运工业铝灰进行非法处置,并收取100元一吨的处置费用。李某旭将工业铝灰和土壤按一定比例混合后堆放或者填埋在机砖厂,共堆放、填埋1.6万余吨(铝灰与土壤混合重量)。
经查,胡某根雇请司机从井冈山某材料有限公司处装运了10车、从丰城某金属有限公司处装运了24车、从丰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装运了21车、从上饶弋阳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装运了28车,并将以上共约2600吨工业铝灰交由李某旭进行非法处置。经鉴定,李某旭非法处置的固体废物为工业铝灰,属于HW48类危险废物。某机砖厂在坑塘填埋铝灰、在厂棚堆放铝灰,含铝灰的雨水流入旁边的池塘,对土壤环境造成了一定损害,造成生态环境损失合计13158728.45元,核减相关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李某旭等共同侵权人仍须对生态环境损失12557849.45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旭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危险废物铝灰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旭作为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犯罪链条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损害后果直接发生的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其所起作用比同案人胡某根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可比照胡某根量刑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旭非法处置铝灰造成的损失既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资源减少的实际价值,同时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清理转运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后续对清理转移污染物进行应急处置费用。被告李某旭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被指控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造成被污染地块的损失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产生费用情况,被告人李某旭等非法处置固体危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失合计13158728.45元,核减涉案公司已支付部分,被告人李某旭等共同侵权人仍须对环境资源损害造成的损失12557849.45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旭退缴非法所得,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其他同案人依法共同赔偿非法处置固体危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7849.45元。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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